第三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进行定期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