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消雷塔、监测监控设备、充电装置、储能装置、风力和光伏发电设施、微电网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电力设施属于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挖掘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和林木之间发生妨碍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收或者征用林地的,依照相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或使用十五日前通知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对林木进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林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等处理,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实际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告知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等处理;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逾期未处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安全距离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负担。
(四)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并告知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于险情排除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由双方产权人或管理人按照平等协商、公益设施优先保护和损害最小原则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其他设施的,或者其他设施
建设需要拆除电力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处理。
(二)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其他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人应当依法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违法建筑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拆除,其他违法设施由区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收购单位的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十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在开工前向作业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作业单位与供电企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供电企业有权对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作业单位未按照施工建议进行施工,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告知作业单位停止施工;作业单位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作业区域供电,并立即向电力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接到通知后,应提出安全施工建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立安全标志的地点外,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一)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二)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城市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五)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六)在地下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塔杆的显著位置;
(八)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