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电检查人员有权进入供用电设施所在场所,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供用电设施所在场所,用户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种植植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拒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应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公安、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修剪,危害供电安全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由其依法组织修剪。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打击盗窃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供电企业有权对作业现场中止供电,并立即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作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积极配合供电企业进行抢修、事故调查。
供电企业应当在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对下列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一)知情人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