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和配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一)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的单建人防工程由省级备案机关负责备案;
(二)除(一)以外的单建人防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备案机关负责备案;
(三)防空地下室由负责该项目审批的备案机关负责备案。
第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管辖该工程的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人防工程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部门许可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意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等;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单建人防工程备案时还应增加以下资料: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2.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表》,向管辖该工程的备案机关办理人防工程登记、编号、建档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它违规行为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未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故超时限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07年11月19日公布的《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和2009年10月15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通知》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