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向行署、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级、乙级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丙级、丁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条 禁止无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挂靠单位以其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