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应当合理、配套,符合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关要求;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并有效运行;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取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资格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两年以上或自获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后,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经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可获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经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可获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
第八条 省人民防空工程定额与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人防定额质监站)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检查、指导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初审工作;
(三)抽查本省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四)参与检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本省人防工程质量、防护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
(六)组织评选、申报人防工程质量奖;
(七)组织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八)参与省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
(十)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四)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收集整理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动态信息,定期向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人防质监机构报告;
(七)组织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八)承担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