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等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审批的技术文件和资料齐全;
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与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
5.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6.无擅自变更已审定人防工程施工图纸行为;
7.按规定选用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8.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人防工程施工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5.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安装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6.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整理及时,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9.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四)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合同,企业资质、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落实;
3.制定人防工程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按照其内容进行监理;
4.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6.对现场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质量事故,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7.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8.监理技术资料分类归档,齐全、真实;
9.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对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生产的防护设备与其列入《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相符;
2.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使用统一制式销售合同;
3.无私改图纸和无正规图纸、偷工减料、异地私设加工点等行为;
4.无不良市场竞争行为;
5.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防护设备出厂前,由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进行逐批检测,取得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6.按时参加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一)超出认定范围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
(二)审查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为报审项目掩盖隐瞒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一)检测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相关质量检测制度、程序和质量检测档案不健全的;
(三)不按照相关检测标准、程序检测,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防护结构质量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安装质量;
(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
(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内部环境干净整洁,照明设施完善,有关临战转换设备设施按照平战转换方案要求落实到位,达到竣工标准;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评定合格,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查报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负责人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六)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
(七)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对单建式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人防主管部门要求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质量监督申报资料;
(二)质量监督登记证书、监督方案、监督交底记录;
(三)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记录;
(四)涉及防护结构、防护(化)设备设施安装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五)人防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功能检测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七)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不良行为记录;
(九)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十)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数码底片)、音像资料;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