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涉及防护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责令建设方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责令其整改,必要时责令其停工整顿,拒不执行的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四)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检测结论有异议时,按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六)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已施工工程实体进行鉴定,鉴定合格的,限期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鉴定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人防工程承担监督责任。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