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城区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城区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咨询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和政府采购及其他服务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 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中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住建局、发改局、业主单位负责对本城区区域内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代理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并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超过一定数额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盖章和签字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事项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中心备案。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备案申请;
(二)拟定招标方案;
(三)协助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并按规定程序发布;
(四)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五)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控制价并报审;
(六)协助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协助招标人签订项目合同;
(八)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协助招标人办理合同备案;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招标控制价、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监控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代理机构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人员组成,并确定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且为注册在本机构的招标相关专业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代理全过程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失信行为: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严重失实的;
(九)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十)对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入围本城区定点招标代理库,在收到入围定点通知书后,入围的定点代理机构应与城区政府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双方权利。
第十八条履约担保:
招标代理机构与城区政府签订合同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南宁市江南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中心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由江南区政府办公室财务室代收,至合同期满未发生失信行为的,全额退还本金。
第十九条 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中心向招标代理机构发出项目代理委托书,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按规定进行招标和中标公示,如未能按时完成招投标工作的应及时将原因以书面形式报交易中心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中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住建局、发改局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由城区交易中心负责汇总、向相关职能部门抄报招标代理机构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有第十六条行为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进行处理,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立即终止代理合同,且两年内不得进入本城区定点招标代理库。
第二十二条 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中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住建局、发改局、业主单位对在本城区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年度综合考评。
年度综合考评合格的,可优先进入次年本城区定点招标代理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南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