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8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运用园林工程技术和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建设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养并重、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本市历史文化特色。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园林绿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城镇园林绿化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鼓励城镇园林绿化利用适宜的矿坑水和再生水作业。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城镇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动员城镇居民积极参与园林绿化活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园林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对破坏城镇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乡规划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城镇绿线,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市、县(区)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项目涉及绿化工程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类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及高架桥、人行天桥、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条件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鼓励旧城区在符合城镇规划的条件下,结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棚户区改造等,建设公共绿地。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依托和连接公园绿地、广场、文物古迹、防护绿地等,建设绿色廊道。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同业主签订绿化管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城镇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向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拟移植、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补植的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砍伐树木的,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审批前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补植。无法补植的,应当交纳补植树木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道路交通需要,确需移除部分道路绿化带设置出口的,应当向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申请移除植物的种类、数量、规格、权属人意见、移除的方案等书面材料。
经批准移除道路绿化带的,应当按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补植。无法补植的,应当交纳补植树木所需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破坏草坪的;
(七)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八)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城镇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损毁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权属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违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休闲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镇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镇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办公、居住、商业、工业、仓储、公共设施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镇规划建设用地之外、城镇规划区之内,对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镇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