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县(市)城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在搅拌站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预拌混凝土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辖城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规划、环保、安监、质监、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区及各县(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搬迁等),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到发改、国土、规划、环保、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实行“一站一证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取得专业资质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编制概算、审核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监理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纳入监理内容。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置专门实验室。实验室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检测能力、技术管理、试验环境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328)等行业标准。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使用工业废弃物,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具有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并按规定与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提供预拌混凝土设计配合比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或其他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由生产企业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运输专用车需要通过市区禁行线路时,应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应防止沿途洒漏,并在专门的场地内冲洗,严禁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污管道。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的道路平整、畅通,并有必要的照明、水源、停车场等设施。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货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需方提供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随车发货单。
第十九条 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件应按有关标准见证取样、制作和养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建立符合规范要求的混凝土试件养护室。
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替施工单位制作、养护混凝土试件。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及其它影响预拌混凝土质量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违规行为,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应记录其不良行为并予公示。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管理、公安交通、工程质量管理等规定的,由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干混砂浆建站、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荆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发布的《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荆州市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后,按规定报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