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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可在收到测评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如有违反,经查实,将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应重新对建筑物能效予以标识。
(一)造成建筑节能措施损坏或失去作用的;
(二)对建筑的围护结构进行改造的;
(三)对建筑的用能系统或用能设备进行改造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如使用伪造的能效标识的,按《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