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将《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向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改为“擅自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