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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22/07/1599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九条、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前撤标的,应向投标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标文件中有违约处罚规定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超期签订合同或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表示拒签合同的,从超期之日起计算,每日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1‰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九条、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前撤标的,应向投标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标文件中有违约处罚规定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超期签订合同或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表示拒签合同的,从超期之日起计算,每日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1‰的违约金;拒签经济合同的,还要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1.5%的违约金。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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