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宝规〔2016〕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8-04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安区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日
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促进文明施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宝安区范围内(光明、龙华新区除外,下同)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批准、施工备案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等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是指对宝安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整体拆除的工程。包括:
(一)已纳入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整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工程;
(二)已纳入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工程;
(三)符合《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危旧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工程;
(四)除上述三项外,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有合法产权,因城市建设或经济发展需要实施的拆除工程;
交通、水利、部队建设工程的房屋拆除、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房屋建筑拆除、改(扩)建工程非整体房屋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拆除工程实行区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备案,区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联合监管。
申请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履行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区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明确拆除工程申请人是否享有拆除工程合法权益,并对拆除工程出具同意拆除的批准意见;
(二)区土地整备部门负责明确列入征地拆迁及土地整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是否完全落实补偿责任,并向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核查意见;
(三)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明确列入城市更新单元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是否完全落实搬迁补偿安置责任,并向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核查意见;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及安全监督管理和建筑废弃物受纳及管理等工作;
(五)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拆除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拆除工程作业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噪声、"para" label-module="para">
(七)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道路运输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及相关街道办落实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进行监督;
(十)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对需实施拆迁工程,但在征地拆迁及土地整备、城市更新项目外的房屋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核查意见;同时,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房屋建筑的违法行为;
(十一)区公安部门负责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二)区信访部门负责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妥善处置拆除工程中发生的信访投诉和矛盾纠纷,及时掌握重大、突发性事件等信息,妥善做好有关工作;
(十三)辖区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管;同时,按照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的工作部署,组织辖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房屋建筑的违法行为;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拆除工程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被申请拆除房屋建筑的产权人,或产权人的法定监护人、权利继承人或继受人等为申办拆除工程有关手续的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向区规划国土部门申请房屋建筑拆除,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以下批准文件的其中一项:
1. 市政府批准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文件;
2. 市政府列入土地整备项目计划文件;
3. 由市住建局认可的检测鉴定机构出具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危险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申请拆除房屋建筑须鉴定为危险房屋检测鉴定的D级标准);
4. 市、区政府同意房屋建筑拆除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拆除房屋建筑的产权证明材料(主要是房地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区规划国土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区规划国土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房屋建筑拆除书面申请后,应根据拆除房屋建筑的具体情况(征地拆迁及土地整备、城市更新、违法建筑),于2个工作日内连同有关资料致函有关部门(土地整备、城市更新、规划土地监察)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区规划国土部门函件及有关资料3个工作日内,如实向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核查意见。区规划国土部门应在收到有关部门书面核查意见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是否同意房屋建筑拆除文件;如不同意房屋建筑拆除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区规划国土部门同意房屋建筑拆除文件后,在实施拆除工程施工作业15日前,应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备案。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同意房屋建筑拆除的文件;
(二)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资质证明文件(包括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信用证明);
(三)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的拆除工程实施方案;
(四)对于超过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的结论性报告;
(五)实施爆破作业的,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申请人在申办施工备案时,应当签署房屋建筑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承诺书;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施工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交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拆除工程实施方案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及以下内容:
(一)征求毗邻建筑、地下管线、地铁等相关单位对拆除工程实施的反馈意见、可能存在影响的应对措施及情况说明;
(二)施工安全与应急救援预案;
(三)施工扬尘防治专项方案及经费预算;
(四)施工现场围挡及周边环境安全评估意见;
(五)现场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六)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七)堆放、清除建筑废弃物的处置措施及建筑废弃物处理合同。
第十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施工备案材料并办理施工备案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该拆除工程的相关资料根据其可能涉及部门监管职责的实际情况,分别抄送区信访、规划土地监察、环保水务、城管、交通运输、安监、公安、公安交警以及电信、电力、供水、地铁、燃气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拆除工程所在街道办事处。
收到施工备案材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应依据本单位职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规定对拆除工程进行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巡查和现场执法。
第十一条 申请人需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和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同意,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爆破作业辖区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章 拆除工程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申请人是拆除工程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建筑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承诺书的承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拆除工程申请人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含爆破,下同)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及监理委托合同;
按照《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及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利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委托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责任;
(二)应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聘请具备资质的建筑废弃物处理单位按照编制的处理方案处理建筑废弃物;方案应由申请人的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工程款,不得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到位;
(四)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可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各类管线的切断、迁移或者保护工作。当被拆除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者电缆线路时,应当与管线设施产权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车辆的监管,确保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指定地点倾倒,并防止建筑废弃物运输过程对途经道路及周边环境的污染;
(七)应当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被拆除建筑物工程档案清退、鉴定或销毁工作;
(八)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符合有关信用管理规定的要求;且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不得分包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拆除工程,不得转包拆除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范的要求,完成合同委托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的拆除工作,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其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规定期限内与拆除工程申请人订立房屋建筑拆除施工作业委托合同;
(二)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三)在施工前,应依法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申请人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在修改调整后重新报申请人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
(四)不能在拆除工程范围内循环综合利用及自行销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委托具备运输资质的道路运输企业承担建筑废弃物的清运工作,并委托具备经营资质的建筑废弃物处理单位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建筑废弃物;同时,分别与受委托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建筑废弃物处理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处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五)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爆破作业项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审批手续;
(六)严格按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及《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组织拆除作业,确保拆除作业的施工进度及安全;
(七)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拆除作业现场的扬尘防控措施,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应当做好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监管,确保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指定地点倾倒,防止运输过程建筑废弃物污染途经道路及周边环境;
(九)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有关信用管理规定的要求;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监理单位对房屋建筑拆除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规定期限内与申请人订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作业监理委托合同;
(二)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遮挡、围护,确保毗邻建(构)筑物及人员的安全;
(四)检查施工单位投入的设备、人员是否符合项目拆除安全需求;
(五)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申请人;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建设部门和属地街道办报告;
(六)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七)对拆除工程进行验收,将监理工作成果移交申请人;
(八)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废弃物的清理和运输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对拆除工程场地内产生的渣土、砖瓦、水泥、石灰和拆卸物料等建筑废弃物的清理和运输工作;
(二)负责将所有需处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处置,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三)按照申请人或施工单位的要求,及时清理拆除工程现场的建筑废弃物;
(四)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容管理等相关规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单位应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建筑废弃物的减排、循环利用及处置工作。
建筑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优先按照综合利用的方式,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和综合利用;确实无法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运送至指定建筑废弃物或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处理。
建筑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也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和分类管理的原则。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依法分类收集排放和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时消除建筑废弃物污染的义务。
第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现联单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拆除工程申请人等单位发放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对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的填埋、中转、综合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管,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拆除作业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施工,保证建(构)筑物拆除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拆除作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操作规程,加强对施工作业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施工检查,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按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明确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对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拆除施工作业前,施工项目负责人应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爆破拆除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经项目负责人签字,报拆除工程申请人(申请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总体情况;
(二)施工方案、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设备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尘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
(四)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施工平面布置图,按照要求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撤离人员、清运建筑废弃物及垃圾、采取加固、拆除措施和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告示及防护工作: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建筑物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遮挡围墙或硬质遮挡围护,在深圳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区域不得低于1.8米;
(三)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并在危险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沿道路两侧或居民住宅区周围的建(构)筑物实施拆除的,应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建(构)筑物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含人行通道)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制定专项防护方案,完善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五)检查被拆除建(构)筑物和毗邻建筑物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在实施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因拆除作业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拆除作业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造成损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围挡,禁止渣土外溢。拆除作业过程中和清运建筑废弃物时,应当进行洒水喷淋压尘,不得造成扬尘污染。拆除作业施工现场的建筑废弃物及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设立存放场地,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遇到5级以上(含5级)大风时,应当停止拆除房屋施工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及垃圾清运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拆除工程现场的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及视频监控系统,防止车辆带泥上路;载物车箱应密闭或覆盖,出入现场时应有专人指挥,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渣土、拆卸物料等废弃物及垃圾。
第三十条 拆除工程施工完成,所有建筑废弃物及垃圾清运出场后,申请人应会同监理单位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时,应认真核查施工单位相关手续和拆除实施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不予验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拆除工程施工中,当发生重大险情或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排除险情、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属地街道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施工作业过程中,遇到下列突发事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遇有气象部门发布相关应当停止施工的预警,或遇其他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作业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建(构)筑物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二)拆除施工作业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属地街道办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三)拆除施工作业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区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规划国土、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环境保护、信访、安监等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自身监管职责,构成行政过错的,由区纪检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经区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实施拆除工程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产权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拆除工程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运输等拆除工程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建设、规划、企业资质、招投标、爆破、环境保护、安全监管、运输、交通、废弃物处置等管理要求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宝安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