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未依法公开检验信息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6.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