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五、对《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条。
2.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五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4.删去第五十二条。
5.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6.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