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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修改情况汇报

2022/07/1580 作者:佚名
导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之后,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12月5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之后,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12月5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关方面提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从根本上是要建立健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议增加这方面内容。另外,建设工程涉及各方主体的责任,不能笼统地规定“承担施工安全责任”。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些意见,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

二、有关方面提出,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多发生在那些没有资质、没有安全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因此,条例有必要强调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三、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进行现状调查的范围,只是受深基坑施工影响的范围。从实践情况看,有些工程虽然没有深基坑施工,但同样会对周围建筑产生影响。同时,这种调查专业性比较强,往往需要委托专业单位承担。建议条例补充这些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四、有关方面提出,现实中有些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事故,是由于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赶工期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材料等原因造成的。另外,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建议条例补充这些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五、有关方面提出,草案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规定较为笼统,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施工安全责任没有加以具体区分。建议进一步明确不同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责任。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六、有关方面提出,草案有关施工单位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的要求,还需要具体落实到项目负责人,并且明确安全隐患排查的具体要求。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七、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从实践中看,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等危险性大的工程设计,也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安全建议。另外,这些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施工条件验收。从实践中看,这样规定针对性不强。建议明确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在施工前应当进行施工条件审验。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九、有关方面提出,从实践中看,现场安装的施工机械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对施工安全影响较大。建议进一步明确施工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设施的调试。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该设施的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十、有关方面提出,严格检测施工机械,对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条例补充对检测机构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二款:“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十一、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需要对应前面的条款顺序进行适当调整。有关方面提出,对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不同的违法主体进行调整合并,并对处罚幅度进行调整,使之更加清晰明确。另外,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处罚内容,可以不再重复规定。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些意见,对法律责任一章从四个方面进行修改:一是对法律责任的条款结构进行调整,按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机械安装单位、工程监测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等不同主体,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对不同违法主体的相同或者相似违法行为,在处罚轻重和幅度上进行了调整;三是删除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四是对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相关责任人,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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