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立法必要性和立法原则
近年来,我市的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持续增长,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2009年至2012年是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高峰期,在此期间将有铁路建设开工420公里,地铁开工121公里,高速公路开工353公里,各类建筑4年累计新开工1.2亿平方米。另一方面也是质量和安全的高风险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管理问题日显突出。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不明确;一些住宅工程出现影响住宅使用功能的质量通病和缺陷,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同时“高、大、难、深”项目逐年增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越来越多。这些问题对依法规范工程质量和提高质量管理水平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必要对现行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进行全面修订。《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遵循了以下立法思路和原则:
一是坚持保障安全原则。工程质量不仅是建设问题,还是经济问题、民生问题和政治问题。保证建设工程的结构安全,这是《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
二是坚持系统监管原则。要加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即要用法律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将责任落实到人,要从法律制度上建立一个从工程项目管理——工程质量细节的过程控制——参加工程建设的主体及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的严密、规范、有序的工程质量控制体系。
三是坚持依法严管原则。强化法律责任,创新监管措施,发挥企业信用体系监管作用,加大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资格处罚力度,增强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着上述立法思路和原则,《条例(草案)》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为依据,以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为基础,保留了其中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我市工程质量管理实际情况出发,确定了《条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和内容。《条例(草案)》共六章六十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并强化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条例(草案)》将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和质量过程控制内容各列一章予以表述,体例更加明确,内容更加详细。其中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1.强化并加重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首要责任。《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按照合同组织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代建单位在受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2.根据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管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了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条例(草案)》在对建设单位作出严格要求的同时,对建设工程的其他主体也作了新的要求。如对设计单位,《条例(草案)》在提出基本要求的同时,特别强调“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第九条第三款)。对施工单位,《条例(草案)》规定施工单位“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的约定配备相应的执业人员,且不得擅自更换。”(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勘察、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条例(草案)》也都作了针对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各方主体责任,《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竣工验收日期等内容。”
(二)加强工程质量过程控制。《条例(草案)》第三章“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集中体现了建设工程质量的过程控制,力争使建设工程质量的每个环节都达到“苛刻”的程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验收重点,严格验收程序。如《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地基土是否与勘察报告一致,并出具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等等。此外,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的规定,对竣工验收备案时所应提交的文件资料,也相应进行了修改(第二十条)。
2.住宅工程实行分户验收,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责任。在明确各方验收具体环节的同时,针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3.完善建设工程保修制度,延伸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义务,体现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制。在保修范围方面,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住宅质量通病,在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基础上,又将门窗纳入保修范围(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住宅工程的保修期限从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对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其保修期根据国家规定,皆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终身保修。这样的规定是对群众切身利益的保障。对于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相关工作人员,其责任追究也体现了终身责任的要求,《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建立建设领域企业信用体系,创新质量监管模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水平。《条例(草案)》在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手段的同时,特别规定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建设领域企业信用体系,对企业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第三十三条),积极创新质量监管模式,并在法律责任中细化了运用信用体系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资格限制的措施。
(四)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强调刚性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条例(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表述较为全面,保持了法律责任的完整性和适用性。《条例(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三个创新:一是加大从业资质限制的适用范围,这既是对建设领域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落实,也是针对建筑领域以往违法成本过小这一弊端提出的根本解决途径,如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参加相关投标活动(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条),对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外地进津企业取消进津备案等措施(第五十六条),这种资质限制措施对惩治企业在质量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其他处罚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实践中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二是将上位法中已有的处罚规定和本市创设的处罚措施一并予以规定,使之在立法体例上更具有系统性与完整性;三是强调刚性执法,即缩窄处罚幅度、提高处罚下限和处罚额度,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从而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