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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改汇报

2022/07/15174 作者:佚名
导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题调研,先后召开六次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市人大代表、区县人大常委会、专家学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二十多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题调研,先后召开六次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市人大代表、区县人大常委会、专家学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二十多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之后,法工委会同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1年5月3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关方面提出,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应当发挥质量保险的作用,通过保险机制的杠杆作用调动企业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积极性。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在第六条中增加“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内容。

二、有关方面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各方责任主体的具体责任,突出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的首要责任,细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人,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总负责方,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同时,对其他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也应再作细化规定。因此,建议对草案第二章作五方面修改:

一是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二是为了细化勘察单位的质量责任,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三是为了细化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计文件的内容和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和抗震设防裂度。”“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四是为了细化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责任,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原设计单位提出。”

五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执业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并不得擅自更换。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三款“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有关方面提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对建设工程质量有重要影响,条例应当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有关方面提出,施工图审查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草案缺乏有关施工图审查机构责任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施工图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主要依据,施工图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直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进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应当在与上位法相关规定一致的基础上体现地方要求。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删除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对外墙保温、门窗、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等国家没有规定保修期限的,比照外墙的最低保修期限作出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中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有些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不宜再重复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应当区别情节轻重规定处罚幅度,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对第五章法律责任作三方面修改:

一是删除上位法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内容。

二是根据上位法规定,对有关罚款规定增设处罚幅度。

三是将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资格的强制措施,集中在第四十六条作出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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