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在初审过程中,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建筑业管理的核心。我市在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强化质量管理,狠抓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坚持综合治理,使我市的工程质量水平稳步提高,取得了“八五”以来始终居全国先进行列的好成绩,为天津经济的发展,扩大开放,吸引外资,举办大型国际性活动,提供了良好的建设环境。但作为现代化国际大城市,我市在工程质量管理行为方面尚不规范,缺乏严格的约束机制,一些工程还存在粗制滥造情况,质量事故、结构隐患等质量问题也时有发生,在解决质量通病和事故隐患,处理质量事故和违法案件上,缺少法律依据,导致执法力度不够。为了促进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强化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制管理,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政策措施用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和体现。因此,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很有必要。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先后征求了中央有关部委、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参考了外省市的规章和办法,听取了法学专家和工程技木人员的意见。《条例(草案)》是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及工程返修和赔偿责任等方面的主要问题作了规定。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比较全面、具体,便于操作;《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对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工程质量的提高,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范是可行的。
初审过程中,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项,建议在装饰装修后面加上“房屋修缮”一句话。以规定的完整。
2.《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五项,建议修改为“受理工程质量争议和用户提出的质量投诉,查处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明确受理的单位。
3.《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六项中,“鉴定”二字修改为“认证”二字。以便执法准确。
4.《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建议“加盖图章后”这句话,修改为“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图章后”。以规定准确。
5.《条例(草案)》保修和赔偿责任一章中,建议加上一条内容作为第二十七条予以规定,即:“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合同中规定。以明确保修期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6.《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五项,建议修改为:“未按规定,擅自降低设计标准或者勘察设计的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以规定完整。
7.《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加上一个“本”字即:“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我们对《条例(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就不具体列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