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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2/07/1588 作者:佚名
导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分别召开了法制工作顾问、立法咨询专家和部分居住在历史风貌建筑内的群众代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大家意见。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市房管局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常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分别召开了法制工作顾问、立法咨询专家和部分居住在历史风貌建筑内的群众代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大家意见。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市房管局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城建环保委修改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提出修改建议。

2005年6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委、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其他方面意见和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对历史风貌建筑和风貌建筑区的界定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有一条定义性的规定。据此,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二、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等级和要求

有的委员提出,历史风貌建筑因为保护的情况不同,应当有所区别。有的同志建议,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等级。据此,二次审议稿增加两条,第十三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第十九条对三个保护等级的主要保护要求作了规定: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装饰;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三、关于拆除、迁移历史风貌建筑保存有关信息资料

有的委员提出,历史风貌建筑被拆除和迁移,应当通过拍照、录像、测绘等方式保留有关信息资料。据此,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四、关于历史风貌建筑腾迁

有的委员提出,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历史风貌建筑的居住和使用现状,很不利于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有效保护,需要通过腾迁的办法,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整理和保护利用,同时对使用人应当进行妥善安置。有些群众建议,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实行腾迁,应当明确规定安置补偿标准必须高于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被腾迁人的原居住水平。根据各方面意见,二次审议稿对草案有关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实行腾迁,作了三方面修改:第一,明确了安置补偿标准,即: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市场评估的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承租人原居住水平。第二,增加了对腾迁的行政许可,即: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腾迁许可,并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腾迁许可证,并将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通知当事人。第三,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已经获得腾迁许可,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承租人提供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内拒不腾迁、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

有的同志提出,每一座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各不相同,对每座历史风貌建筑都应当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据此,二次审议稿增加了有关保护图则的内容:“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与文物保护相衔接

有的委员提出,制定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方面的法规,应当与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衔接。据此,二次审议稿在两方面作了修改:第一,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移至附则,修改为“历史风貌建筑被依法确定或者登记为文物的,其保护除遵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二,对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有关条款的处罚幅度作了调整。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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