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起草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主要有三点考虑:
(一)宣传天津、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历史风貌建筑资源及其潜在价值的需要。
天津素有“万国建筑博览会”之称。毛泽东曾经讲过,北京的四合院,天津的小洋楼。天津现有的各类历史风貌建筑,汇集了西方国家典型的建筑风格和艺术形式,也凝聚了中国历史、特别是中国近代史的发展轨迹,是天津城市历史文化发展的重要载体,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合理开发、利用这些历史风貌建筑,不仅是提高天津知名度、影响力和竞争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保护天津历史文化名城的需要。
天津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遗产十分丰富,集中反映了天津近现代城市发展的历史,融合东、西方文化传统特点的街区和建筑物等历史文化遗产,构成了天津特有的城市建筑风貌,是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建设国际化大都市不可缺少的历史文化内涵。切实保护好现有的各类历史风貌建筑,有利于提高天津历史文化名城的地位和作用。
(三)保护、整修历史风貌建筑的需要。
本市现有的历史风貌建筑饱经历史沧桑,有的已很破旧或损毁。虽从1998年开始整修,也很有成效,但因界定、政策、资金、规划、法制等多方面的原因,还没有形成对历史风貌建筑合理保护、开发利用的整体思路,有必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为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时借鉴了上海、厦门等外省市在保护历史风貌建筑方面好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着重调整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历史风貌建筑的确认
对什么是历史风貌建筑,现有的法律均无专门界定,也没有具体的确认标准和程序。为便于界定,《条例(草案)》第十条从历史、艺术和社会价值的角度界定了历史风貌建筑的条件,即“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1.建筑样式、结构、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2.反映本市建筑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特点;3.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4.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5.本市的标志性建筑;6.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7.名人故居;8.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还必须经过《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历史风貌建筑的推荐、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等具体程序予以确认。
(二)关于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
本市的历史风貌建筑既有单体建筑,也有集中成片的建筑区。为有效做好保护工作,实现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整体效应,需要编制一个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实施规划管理。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三)关于建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的养护、维修是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不同于普通房屋的修缮,它包括房屋的日常维修、房屋外檐整修及内部特色装饰的保护、维修,不仅有严格的技术要求,而且在修缮过程中要坚持“修旧如旧”的原则,不得改变原建筑的风貌,因此历史风貌建筑的维修费用一般比较高,而资金不足也是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养护、维修的首要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和区县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1.市和区县财政预算资金;2.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3.直管公有历史风貌建筑产权转移的部分收益;4.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关于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
为切实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条例(草案)》规定了以下具体保护措施:
1.确定了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整理的专门机构。长期以来,制约我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开发的瓶颈问题,是没有一个统一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整理机构,这既不利于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也不利于开发利用,因此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策划、腾迁、整理、招商等工作。《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策划、腾迁、整理、招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2.明确了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任主体。由于过去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主体和保护责任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责任主体不清,造成一些历史风貌建筑年久失修、损坏严重,同时也给主管部门推动整修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但由于产权形式不同,又不能确定单一的责任主体,为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3.明确了具体保护要求和禁止性行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历史风貌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即“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在第二十二条对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九类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1)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2)擅自诉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3)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4)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5)违章圈占道路、胡同;(6)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7)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8)沿街或者占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9)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违反此禁止性规定,按照《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4.对建设活动提出具体要求。《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维护历史遗存、完善原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并对建筑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提出具体要求。
此外,对单体的历史风貌建筑,《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又规定了“在历史风貌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用途、造型、尺度、艺术风格等方面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不得改变历史风貌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风貌建筑的正常使用”。
5.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提出具体要求,即“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持原有的造型和色彩”,同时作为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应当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事先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关于历史风貌建筑的开发利用
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会议纪要》(津政纪〔2004〕49号)精神,为积极探索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性开发利用的新思路,《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和相关产业。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对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同时针对我市有一部分历史风貌建筑由机关事业单位在办公使用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办公的,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迁的,应当逐步进行腾迁”,以更好地发挥历史风貌建筑资源利用的最优效应。
(六)关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加强对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同时,第六条规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为体现责权统一,《条例(草案)》在第四十八条还规定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即“房地产、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工商、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