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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审议修改情况说明

2022/07/1587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上,委员们认真审议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委员们认为,该 办法草案比较精炼,也较切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省水土流失情况 比较严重,制定一个水土保持办法十分迫切和必要,该办法草案已 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对办法草案也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农业委员会于7月 22日和23日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上,委员们认真审议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委员们认为,该 办法草案比较精炼,也较切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省水土流失情况 比较严重,制定一个水土保持办法十分迫切和必要,该办法草案已 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对办法草案也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农业委员会于7月 22日和23日两次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23 日下午,省人太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对修改意见进行了研究。现 将审议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笫二款是否可以

不要,农业委员会讨论认为,还是应该保留为好。

二、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的笫五条应增加水土保 持的宣传教育,使之深入人心。农业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提得很 好,为此将该条修改增加一款,即“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土保 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三、有的委员提出,要将水土保持工作的规划搞好,并且要纳 入国民经济计划。农业委员会经研究在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中增加了“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句。

四、有的委员认为,原办法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的三十五度的内 容难以执行,建议不要规定三十五度的限制。经主任会议研究,在 本办法草案中不要对三十五度的限制作出规定,仍按《水土保持 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的耕地,按水土保持法规 定办理,必须严格禁止的是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再新开垦耕 地,对此将禁垦规定和处罚都写在一块以便于宣传和执行。

五、一些委员提出,在办法草案中应对以木材为主要生产、生 活燃料的地区要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和利用 其他新能源。要把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和群众的生 活用柴分开来写。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要严格限 制。经农业委员会研究,将生产用材和生活用材分开来写,增加一 款,即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 位,新建的必须严格控制,原已建成的必须分别不同情况限期以煤 代柴、以电代柴和以其他能源代柴。”原该条规定移为第二款,并将

该条移为第十二条作出规定。

六、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没有必要。因此将该款删去,并将该条顺移为第十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规定的水源 涵养林要严格保护,经主任会议研究,将水源涵养林单独提出作出 严格规定,即:“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管护。”

八、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第十五条第一句话不准确,建 议修改。因此,将这一句话修改为“因采矿和建设,”

九、一些委员提出,应在办法草案中增加承包租用国家或集体 荒荒山荒地开发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因此增加一条,即“第十八条,

承包租用国家或集体的荒地、荒地开发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 列入承包合同,承包治理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因承包治理而新 增的土地和收益,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并将原第十八条 移为第十七条,将原第十七条移为第十九条,将原第二十九条,为 第二十三条。

十、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农业委员会与省政府法制局、省水 利水电厅、省林业厅等协商研究,将原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的最后一 句话修改为:“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全额返还,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 水源涵养林及其他防护林。”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的有关处理规 定,应将《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法则内容抄上。农业委员会 和主任会议认为,《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对违反两法的处理 规定比较详细,而且文字较多,本办法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那些内 容,因此,不用再全都转抄规定的全部内容。

另外,农业委员会还对原办法草案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

农业委员会认为,经修改的办法草案已比较成熟,可以提请本 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修改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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