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5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送省人大代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部分立法专家信息库成员以及立法基层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温州、嘉兴、衢州、舟山、义乌、桐庐、龙游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的意见。8月15日,召开省交投集团等10家省市大型企业参加的行业座谈会,并于8月20日再次书面征求意见。8月28日,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暨立法评估会,听取部门和专家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财经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建议,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9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财经委员会派员列席了会议,3名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应邀列席会议并发表了意见。9月25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草案送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草案第二条对条例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有的意见提出,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应当将公路养护大修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工程、渔业港口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等纳入调整范围。也有意见认为,按照职责分工,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工程由城乡建设部门监管,渔业港口工程由渔业部门监管,公路养护大修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相比,其基本建设程序和要求都有所不同,条例难以对所有这些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作出全面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省政府已进行研究协调,草案规定是适宜的,建议不作调整;同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促进信息技术应用。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当前,正处于信息化大发展时期,应用互联网 、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鼓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自我管理水平。”(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施工单位职责。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对施工单位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草案关于施工单位规定,有的是重复上位法规定,有些职责也应适用于建设、监理等从业单位,对结构复杂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应当现场影像记录,便于监督和事后追查。为此,建议将草案关于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职或者擅自离岗的规定,修改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职或者擅自离岗(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将其中的三条规定梳理后改为列项方式表述,并增加规定,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安全生产费用。草案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费用按规定提取和专款专用等作了原则规定。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支的操作程序不明确,同时存在工程量增加但安全生产费用却无法增加的现象,对施工单位不公平,也不利于安全生产保障。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安全生产费用专款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在报价范围内据实列支,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费用提取标准确定的额度内据实列支。(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工程分包。草案第十六条对工程不得违法分包和不得以劳务合作名义分包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该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变相分包除了以劳务合作名义,还有以设施设备租赁名义,或者以同时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变相分包。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分包。”(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六、关于监理单位职责。草案第十七条对监理单位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实践中工程建设监理不到位问题较为突出,对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的,监理单位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推脱责任,监理单位对结构复杂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也应当现场影像记录。为此,建议增加监理单位的两项职责:一是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二是监理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
七、关于工程建设工期。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压缩工程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交通建设工程赶工期、压缩工期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草案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擅自”压缩工程周期或者施工工期,缺少认定标准,应当进一步予以细化。为此,建议将该款规定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同意。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关于特许经营项目。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交通建设工程特许经营项目,规定由特许经营单位承担特许经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由于投融资形势变化发展,交通工程采用特许经营建设管理模式越来越普遍,但法律法规不健全,存在监管空白,易引发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草案关于特许经营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针对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根据国家规定,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可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实践中依法自行施工的特许经营投资人普遍存在自行选定监理单位和交竣工检测单位的做法,并且往往选定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监理单位和交竣工检测单位,导致监理流于形式、检测失之公正,难以发挥监理和检测的应有制约作用,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另外,自行勘察、设计、施工的特许经营项目,其建设管理人员同时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也容易导致职责不清、管理失效。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施工的,应当由项目实施机构依法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单位。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不得承担该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九、关于信用体系建设。草案第二十九条对信用体系建设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草案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较为原则,建议予以细化,通过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或者工程招投标评分奖励等管理、惩戒或者激励措施,加强交通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并及时完善从业单位的分类分级信用评价方案,细化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及程序;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等管理、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从业单位,给予工程招投标评分奖励、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等激励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四章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规定以罚款处罚为主,最高罚款额度为三十万元,处罚偏轻,难以发挥处罚威摄力,建议加大处罚力度。为此,建议将个别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提升至五十万元,并增加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种类。(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部门、地方的意见,还对草案有关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其他职责、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