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前介入,先后赴省有关部门和杭州、温州、湖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市有关部门、企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征求11个省级相关部门和11个设区市的意见,并赴外省考察相关立法工作经验和做法。省人大常委会李学忠副主任参加了有关座谈和调研活动。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5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十三五”时期,是我省交通建设大发展的时期,全省将实施“5411”综合交通发展战略,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将逾万亿元。目前,除传统的公路、水运工程外,地方铁路等轨道交通工程也纳入我省交通部门的监管范畴。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制定《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吸收总结了我省各地的成功经验,总体可行。根据调研情况,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以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的表述过于宽泛,建议明确界定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在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除了新建、改建、扩建的交通建设工程之外,还应包括拆除、养护大修的交通建设工程,体现全覆盖。建议对此予以研究。
二、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第四条对监督管理体制作了规定。鉴于当前国家机构改革、交通综合执法改革正在推进之中,为此一方面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要密切关注改革进展,加强与相关改革措施的衔接。另一方面在相关改革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监管体制、监管职责等相关内容的规定要留有余地,使条例更好地体现改革精神。
三、关于促进信息技术的应用。条例草案对信息技术在交通工程建设中的应用缺少相关规定。当前,正处于信息化大发展时期,应用互联网 、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能够为各方节约成本,有效提高工程质量和保障安全生产,建议在总则中增设条款,对促进信息技术应用的内容作出相应规定。
四、关于从业人员责任。条例草案第二章对从业单位责任作了规定,而对从业人员责任的规定较少。为了切实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建议增加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明确相关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的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五、关于建设工期。调研中反映,目前交通建设工程赶工期的情况比较多,成为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建议在总则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在保障必要的建设工期的同时,又要充分体现深化“放管服”、“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建议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相关内容。
六、关于总分包责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工程分包作了相关规定。实践中工程分包不规范的情形较多,由此产生的安全质量问题也比较突出。建议进一步明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同时,明确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责任边界,细化强化各自责任。
七、关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特许经营管理作了相关规定,但没有涉及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如目前交通建设工程很多采用PPP模式,有的存在项目实施机构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项目实施机构如何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监管,强化管理责任,对此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补充完善相关条款。
八、关于信用体系建设。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信用体系建设作了规定。调研中反映,信用约束是比较有效管用的重要手段,为促进从业单位的诚信自律,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必须进一步加大信用惩戒力度。建议进一步明确从业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及评价结果的应用、信用信息的共享及政府的信用监管等内容。
九、关于监督管理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条例草案中对监管部门的职责没有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使这一条款很难操作。建议在第三章“监督管理”中,对监管部门的职责作出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同时,相应增加尽责免责条款。
调研中,有关方面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文字修改建议,我们将另行交法制委员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