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2006年3月,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制定并实施的《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海口招标投标市场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海口市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日益增多,招标投标工作也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围标串标现象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二是评标过程不规范,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三是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不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推动党风廉政建设,有必要在国家招标投标法的基本框架下,在市政府2006年3月颁布实施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制定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一是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实行资格后审和投标保证金专户管理,明确串标和围标行为的认定,遏制招标投标活动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二是明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对招标方案的审批、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投诉处理等作出规定。三是根据海口的实际,对国家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程序作进一步的细化,规范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流程,增强针对性和操作性。四是强化法律责任,对招标人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擅自终止招标、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对投标人串标、围标等行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监管等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二)条例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市住建局、发改委和法制局组织有关人员到杭州、福州、深圳等地考察招标投标的立法情况,对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情况进行了调研。在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以及部分招标人、投标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2010年4月16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省、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立法论证会,就条例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今年8月25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主任会议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是否允许采用抽签(摇号)的方式确定中标人等问题进一步听取意见和论证,提出了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2010年11月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由于招标投标活动涉及面广,国家的招标投标法没用规定统一的行政主管和执法部门,而是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了明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条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编办《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精神,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对本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三是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四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水利建设项目和城乡水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五是市财政、土地、商务、工业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六是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执法主体发生争议的监督执法问题作出了规定(第四条)。
(二)关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条例对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了规定:一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列为应当公开招标的范围;二是其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是其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是其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是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以上规定的标准,但其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七条)。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对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作出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三)关于施工招标条件及招标公告的发布。施工招标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的重要内容,为规范其行为,条例对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一是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概算等程序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二是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是项目资金已经落实;四是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急速资料;五是工程预算已编制完成(第十一条)。
为避免招标人针对特定投标人量身定作设置资格预审条件和评标方法,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5个工作日前,应当一次性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发改委《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为保障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透明,条例对招标公告的发布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等媒介上至少选择一家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海口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二是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三是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是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第十八条)。
(四)关于禁止投标的规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因其涉及反腐倡廉的内容成为近年来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推动廉政建设,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健康发展,条例总结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对禁止投标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是招标人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二是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联营、合伙或者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的;三是不符合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和诚信管理有关规定的;四是在最近3年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有骗取中标、串通投标以及严重违约情形的等(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的招标人往往通过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的方法进行围标、串标,选择几家投标人投标,使事先约定的投标人中标。为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条例一是规定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二是规定除深坑建筑、超高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市政桥梁、大型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可以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实行资格后审,即允许所有符合资格等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三是对实行资格预审的特殊工程的投标申请人数作出规定,以增加围标、串标的难度(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为遏制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条例参考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深圳市的立法经验,分别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对“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漏标底”、“招标人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等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三十条)。二是对“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等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三十一条)。三是对“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或者错漏之处存在非正常一致的”、“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等情形,规定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按照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第三十二条)。四是对串标、围标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七)关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是评标的主体,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除有法定理由外应当采纳确定为中标人。为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行为,保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保密性,体现评标的公平、公正性,条例一是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二是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采用工程量清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2人;三是要求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在开标前40分钟从海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采取自动语音方式通知;四是规定评标结束前,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应当保密(第四十条)。
公开招标投标的目的主要有2个,一是选择优质的承包商,二是选择最低或者合理的投资成本。因此,评标方法的选择对招标投标活动发挥重要的作用。条例一是规定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位或者合理低价位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二是为增加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规定在评标中,经评标委员会确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个以上的,可以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中标候选人;三是为鼓励承包商创优争先,体现招标投标的择优原则,规定评标应当将投标人以往的工程质量、安全、科技进步等业绩以及诚信等情况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三条)。
(八)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和确定中标人。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条例一是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或者随机抽取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二是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3日内,将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在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第四十五条)。三是规定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四是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五是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条例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对中标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擅自终止招标、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五十 三、五十四、五十五条)。二是规定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串通投标或者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等(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三是中标人违法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转让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第六十一条)。四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五是对依法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六十四条)。六是为避免重复上位法和今后国家、省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后发生矛盾,条例作出了衔接性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