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和规范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管理,集中各种资金加快水利前期工作,提高水利前期工作质量和经费投入效益,搞好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储备,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进一步深化水利投资计划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的水利部安排各阶段前期工作经费的各类前期工作项目。
第二章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分类
第三条按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经费来源以及工程项目的属性,分为直属项目、地方项目、集资项目、部内单位项目、专项、其他项目,并划分为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研)、可研、初设、其他、专项六大类。
第四条部直属项目指由各流域机构、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的大江大河大湖治理、江河开发利用、跨地区、跨流域调水、优化分配水资源骨干工程的各阶段前期工作。
地方项目指地方根据本地区水利发展规划开展的各阶段水利前期工作项目。
部内单位项目是指由部内各有关业务司局根据本专业规划工作需要,经批准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的政策法规研究、标准化及规程规范编制、行业发展规划等前期工作项目。
专项项目是指由水利部与有关部委共同承担,并由国家专项安排的,涉及国家经济发展宏观布局、资源优化配置等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其主项目是指基础性资料、业务建设等。
第三章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管理和立项程序
第五条对水利前期工作项目,需申报《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各勘测设计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水利发展规划要求,在编制前期工作五年计划基础上,按有关要求编制《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后,报水规总院和规划计划司。拟在下一年度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一般应在本年度6月底前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任务书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该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
第七条编报《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阶段主要工作结论及审查意见,主要工作特性、立项的依据和理由、勘测设计和科研试验大纲、综合利用要求、外协关系、阶段总工作量及经费、勘测设计工作总进度(包括中间阶段主要成果及进度)等。
第八条部直属项目及集资项目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涉及跨流域、跨省、跨部门的前期工作项目,由承担工作单位先行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和意见(必要时由主管部门协调),并附有相应的意见,与项目任务书一并报部。
第九条集资项目的经费安排原则上以地方经费为主,由集资各方共同承担。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在安排此类项目时,一般应是上一阶段的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已落实和可在近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并主要安排水电、供水项目,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在具有经部批准同意的下列附件时,可由项目业主牵头,组织出资各方签订集资协议及有关合同:
1.地方委托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该项目的委托书;
2.核定项目前期工作总经费,签订经费分担意向性协议;
3.回收前期工作经费协议;
4.勘测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部内单位项目实行由业务司局归口领导,并按规定编报项目工作任务书,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规划项目的立项应有规划查勘报告;可行性研究项目的立项一般应有审批的该河流域规划报告、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项目的立项一般应有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上报各类《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时,应按该项目的特点及规程规范的要求抓好制约建设立项的主要问题,保证勘测设计产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一个流域内的规划项目,一般应在批准的大流域规划的前提下,由流域机构根据本流域的特点,明确开展下一步规划工作的重点,排出规划工作的顺序,明确工作内容、深度范围、规划完成时间等。带有研究性和收集资料性的工作,应按其他类项目安排。
第十三条对于一些开发目标单一,涉及矛盾较少的中小型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可由承担勘测设计工作的单位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可将其可研及初设两个阶段合并工作。
第十四条对于其他类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报立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专项安排。
一些应在各阶段各项目内安排的其他类基础资料工作应在各项目中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执行单价管理,在勘测设计单位走向市场部分,按收费标准执行。部下达前期工作项目,考虑市场物价变化的影响,每年执行单价由水规总院商规划计划司确定。
第十六条对承担的地方项目和集资项目应按现行收费标准核定项目的工作费用。部承担的经费按部考虑市场物价变化等因素确定的当年单价执行。二者差价作为勘测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的超前投入或集资。在该项目开工后,按工程概算核定的数额,由项目业主单位按集资协议返回勘测设计单位,或由勘测设计单位作为工程的投资,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十七条当若干单位共同承担一项目时,应由部明确总负责单位。在项目立项前,须有各单位分工协议。各参与工作单位应与总负责单位协调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总负责单位,其成果报告产品质量由总负责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以部为主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由部选择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部属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来源和计划安排原则
第十九条部属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来源主要有:(1)从每年国家下达水利部的国家预算内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经费;(2)水利部直属事业经费;(3)从基建投资回收的前期经费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4)其他经费。
前期工作项目在完成立项所必备的程序后,方可申请使用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为了保证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储备的需要,在水利前期工作经费安排上,水利事业前期费一般用于规划、其他两大类以及基础资料的收集工作所需。水利基建前期费一般用于可研、初设以及重要规划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开展水利前期工作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及各部门的积极性,共同搞好水利前期工作。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第二章第四条所述的部直属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十二条工程的主要效益在一省之内,但为流域性治理规划中的大型骨干工程的地方项目,其可研、初设,可申请使用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此类项目一般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流域机构与地方共同开展前期工作。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流域机构承担前期工作的集资项目,部承担的经费应控制在总经费的30%~50%。
第二十三条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水利前期工作,在工作经费上要予以适当照顾。经费主要用于该地区的国际河流、边界河流治理、内陆河流控制性水利骨干工程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和涉及国家经济发展宏观布局所需的水资源规划等。
第二十四条各阶段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均实行项目经费包干。
第二十五条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预备费及质量保证金,在执行单价上涨时,应首先动用预备费。在该项目经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下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5%~10%)。
第五章水利前期工作年度经费计划的编制下达、调整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根据各单位上报的年度计划安排要求和国家安排本年度水利基本建设投资中水利基建前期费规模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存款余额,参照水利前期工作项目五年计划和当年的实际情况,按轻重缓急,编制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年度计划。
第二十七条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应重点保证延续项目和在本年度内完成的可研、初设、重大规划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在编制年度前期工作经费建议计划时,各项目应具备立项条件,符合程序要求。在编制计划时,首先应审核、总结上一年度各项目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提出本年度工作的重点及预计完成的项目。在计划报表中,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报送部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年度经费计划一般在本年度4月前下达。在每年的7月下旬,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半年计划执行情况,提出调整建议计划。9月下达年度调整计划。下达年度计划和调整计划后,勘测设计单位应在20天内上报核备计划。
第三十条部有关单位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严格计划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项目经费的到位、使用、完成情况;
2.对应经费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及工作进度、质量;
3.外委项目的计划落实情况;
4.项目执行中各勘测设计单位的人员、力量配置;
5.集资项目的地方前期工作经费到位情况;
6.其他有关管理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勘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之间的经费计划安排。如确需调整,应在上报调整计划时一并上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对在年度计划安排中不执行已批准任务书及计划安排,擅自扩大增加工作内容,提高标准,改变工作内容,超越阶段进行工作的,由承担单位自负工作经费。凡核定阶段总工作量的项目一般不得超过总工作量。如确因方案变动等原因,需增加工作量和变动工作内容时,需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勘测设计单位应按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向有关单位上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重点项目勘测设计简报。勘测设计单位年度决算应由勘测设计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核年度计划完成的形象进度、工作内容及总工作量后,按工程项目进行年度财务决算。
第六章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验收
第三十三条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在完成后,均应进行检查验收。项目的检查验收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和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变更批准文件。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下一阶段工作的遗留问题等,作出评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通过检查验收,对于原计划外需要补充完成、进一步研究落实的技术问题,应在检查验收以后,由原做工作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审查的结论意见,提出补充完成工作的任务书,明确补充工作量、内容、范围、深度、经费,按项目任务书的报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安排补充工作的经费计划。
第三十五条对于经验收、审查,未予通过的各类水利前期工作项目,以及包括在原项目任务书中的工作内容,要按检查验收的结论意见,由原单位继续完成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其经费由承担该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各勘测设计单位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订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关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回收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建立的具体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水利部。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