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本县范围内国家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申报立项制度和项目法人制度。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的项目法人,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申报和具体实施工作,并对项目质量和后期管护负责。
(二)县国土资源局及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作为项目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单位,具体负责项目选点踏勘、立项、规划编制、规划设计、组织申报、项目预算审查及施工前的前期工作,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三)县财政局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预决算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县监察、发改、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监管,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反哺农业产业发展的制度。
第二章 项目实施要求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与预算下达后,由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会同县财政、农业(蚕茶)、林业 、水利、交通等部门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并组织初验。
第六条 项目实施要求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本着因地制宜、先易后难的顺序从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中选择。项目所在区位应具有土地开发整理所必须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已经拟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改造等建设方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正在实施。
(二)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实施前必须编制设计方案和项目预算。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专家论证、评审。通过专家论证、评审后的设计方案和项目预算作为安排项目经费的依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三章 项目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资金是指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财政性涉农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以及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上级财政投入、项目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八条 项目资金管理坚持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资金必须设立银行结算专户、会计核算专账,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严格的预算制度。所有项目必须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项目资金承担单位在收到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项通知后,必须编制项目预算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由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组织预算审核,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项目预算构成是指为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工程施工费。工程施工费是指在项目区内实施土地平整、进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修建田间道路、土壤改良、施工设计以及测量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
直接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工程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工资性津贴、劳动保护费和必要的奖金等。
直接材料费:是指直接耗用的材料、燃料和动力、工具、器具和其他消耗性物品等。
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中所使用的工程机械费用。
其他直接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小型临时设施摊销费和其他费用。
间接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性支出,含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施工单位组织和实施项目发生的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利润:是指按照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利润。
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设备购置费。设备购置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按规划设计要求购置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设备的买价和运杂费。用项目资金购买的配套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四)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拆迁的房屋、损坏的林木及青苗等所发生的适当补助费用。
(五)前期工作费。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立项审查及报批费、项目可行性研究费、土地清查费和项目勘察费、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费、项目招标费等。
(六)工程监理费。工程监理费是指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对项目工程投资、质量和工程进度进行监理所产生的费用。
(七)业主管理费。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八)竣工验收费。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编制及决算审计费、开发整理后土地重估与登记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记设定费等。
(九)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及不可预计因素的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十条 项目预算支出结构
(一)工程施工费按照审定的项目预算确定;
(二)设备购置费按照审定的项目预算确定;
(三)拆迁补偿费按照审定的项目预算和项目实施情况确定;
(四)前期工作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的7%核定;
(五)工程监理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的1.5%核定;
(六)竣工验收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的3%核定;
(七)业主管理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之和的2%核定;
(八)不可预见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之和的3%核定。
(九)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业主管理费、竣工验收费,在核定的比例内据实列支,不得挤占工程施工费。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支出管理
(一)项目资金的账户管理。项目资金承担单位按规定开设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专用账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分别单独建账,明确具体的会计岗位,对项目资金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各有关项目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也要按规定建立专门账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县财政局设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户,项目承担单位(法人)统一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项目资金的拨付程序。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项目承担单位结合项目实施情况提出申请,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后,由县财政局及时拨付资金给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各有关项目提供的由项目经办人、项目实施监理人、乡镇长、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负责人签字的有效凭证进行资金拨付。
(四)项目承担单位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签定施工合同,凭施工合同,县财政局拨付30%启动资金,工程竣工前累计拨付资金不超过工程预算的80%,竣工验收合格,新增耕地纳入思南县新增耕地指标项目库后,按照中介机构审定的决算价拨付剩余款项。
(五)为加强项目实施中的资金管理,各项目实施单位申请用款,必须附上期拨款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监理对工程进度及质量的评审意见。
(六)年终未完工项目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终止,应由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对项目组织清算,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项目资金如有结余,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决算管理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时,应编制竣工决算,包括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工程决算由施工单位编制,财务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财务决算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由县财政局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全程跟踪审计,审计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每亩新增耕地不超过3500元的标准进行投入,其中:上级财政投入50%,县级财政投入50%。投入的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后,对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资金,由各乡镇财政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获得上级立项批复后,由县财政局从前期工作费中按60元/亩预拨部分前期工作经费给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开展项目前期选点调查、测量等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对纳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林地按100元/亩补偿给县林业局用于恢复性造林。
第十六条 为扶持生态茶产业发展,2008年生态茶产业开垦的耕地,经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新增耕地指标合格证后,按2000元/亩的标准,由县财政局拨付给县茶桑局,用于2009年生态茶产业的发展。2009年生态茶产业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种植茶叶,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合格证由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后取得的新增耕地指标实行有偿流转,凡在我县境内建设项目需占用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每亩按不低于10000元的标准由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按有关转让程序向建设单位收取,转让收益由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直接与县财政局办理资金结算。县国土资源局凭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票据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等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奖励制度。对完成项目建设任务,获取新增耕地指标合格证的项目承担单位(乡镇)按300元/亩进行奖励,同时对县国土资源局按150元/亩进行奖励。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由县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挤占,不准设立小金库、乱支滥发或者变相集体私分,不准在项目资金中报销应属个人承担的费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