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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文件修改

2022/07/15162 作者:佚名
导读: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政府对《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将第一条中的“《辽宁省测绘条例》”修改为“《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

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政府对《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将第一条中的“《辽宁省测绘条例》”修改为“《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3.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5.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6.将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活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7.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一条。

11.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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