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清晰,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验收等各个环节都作了规定,对促进我区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法规范建设工程质量,都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修改后尽快审议通过。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环资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款的修改
(一)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有关法律”后加“法规”二字。
(二)把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改为:“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中的“自治区”改为“建设工程”。
(四)将条例草案第五条改为“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五)将条例草案第六条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六)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七)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业务”改为“监督和”。
(八)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的“经考核合格发给”后加“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将“进入”改为“进行”。
(九)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改为“设计文件签审”;在第(二)项中的“设备安装”前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删去“施工现场”四字,把“发生”改为“发现”。
(十)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查”二字。
(十一)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十二)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以及”前加“供电、供热、消防”;把第四款中的“设计方案”改为“设计文件”。
(十三)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行中“由施工单位承担”后加“主要”二字;在第三行中的“由”后加“建设单位和”;在第四行中的“承担”前加“共同”二字,删掉“主要”二字。
(十四)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的“调解不成”改为“调解无效”。
(十五)把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后的“;”改为“,”;在“降低工程质量”后加“等行为”。
(十六)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2倍”改为“1倍”,“5倍”改为“3倍”。
(十七)把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改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检验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八)把条例草案第五十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的“依法”二字删去。
(十九)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本条例中对承发包、招投标等内容加以规范,因为有关的建筑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已有了详细的规定,所以在本条例中不再进行类似内容的调整。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的次序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