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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

2022/07/15150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的“自治区”后增加了“行政区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修改后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在法规后加“规章”二字。

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改为:“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三、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四、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五、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实施监督”后增加“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六、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的“未经”后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七、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土建”改为“主体”;在“同时施工”后增加“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五款,即“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八、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九、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原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各条次序顺延。

十、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法规”后加“规章”二字。“数据可靠”前增加“技术指标”;在“数据可靠”后增加“完整”二字。

十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的“技术问题”后增加“和质量问题”。

十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在合同中规定”修改为“并在合同中约定”。

十三、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改为:“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十四、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的“定期”二字删除。

十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后和第二款“监理单位”后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十六、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处以”改为“并处以”。

十七、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中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将“擅自对”加在“涉及”之前,最后增加“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的“并处以”后增加“单位工程”。

二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的“不申请质量核验”后增加“投入使用的”;在“处以”前增加“并分别”。

二十一、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建设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二十二、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前增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在“工程质量监督”后增加“机构的工作”。

二十三、修改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五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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