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津、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