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修改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