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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无害处理、保护生态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城市建筑垃圾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依法处理举报线索,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公安、交通、生态环保、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等单位配合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建设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中转站。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的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中转站,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请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说明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施工活动,产生建筑垃圾五吨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园林绿化施工;
(四)单位、居民房、商铺门面等装饰装修;
(五)其他零星施工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
符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防治环境污染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建筑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场所。
第十一条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十部以上;
(四)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按照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核发,一车一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或者视频装置,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三)按照规定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所属企业名称、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管理部门投诉电话。建筑垃圾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防扬尘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查验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副本,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
(二)监督运输单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装载;
(三)监督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行,到指定的处置场倾倒。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或撒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 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设置许可。禁止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运营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硬化出入口道路,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防治环境污染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副本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驾驶人员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运行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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