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退还已到期,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四川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了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质保金退还已到期,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省残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组织案件当事人对省残联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对事实未查明或者认定不清。1.2013年11月《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载明的两项施工内容已于2013年6月、9月完成,通知单系事后补发,并不导致工期延误;2.国某公司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3.1条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求延长工期的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要求追加付款以及延长工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产生可以工期延长的法律后果;3.省残联提交的证据均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由于国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整改导致延误3个月以上工期,依照合同约定,国某公司应支付省残联违约金439426.1元,省残联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但一审法院错误认为省残联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因国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导致裁判省残联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驳回反诉请求;4.省残联提交的证据充分认定国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擅自将项目经理伍某变更为李自成的事实,国某公司依约应当向省残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一审判决对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错误。1.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9份《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涉及设计变更,其中5份为项目开工前,不影响工期;另3份为2013年4月一份、2013年8月两份,涉及的变更内容较少,不必然影响工期,且在竣工验收前已经施工完毕;另1份为2013年11月,有关变更内容也于2013年6月、2013年9月完成,不影响工期;2.一审判决错误将省残联于2014年1月27日向国某公司多支付103898.85元的款项性质认定为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导致错误裁判省残联超额向国某公司退还质保金;3.一审判决在合同对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情况下,错误认定“当事人对质量保修期限约定不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与裁判省残联退还质保金错误;4.省残联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第17.3.1条等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并非合同通用条款第23.4条约定索赔,不应受到索赔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将二者混淆,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国某公司辩称,1.省残联系主张工期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省残联并无证据证明工期逾期系因国某公司单方原因导致,而是由于省残联反复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逾期变更施工许可证等导致;双方就“新增、漏项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约定工期;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应认定双方已对索赔事项在内的全部结算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2.省残联关于期索赔的程序问题,适用双重标准,倒换概念。国某公司提出工期索赔时,省残联主张国某公司未按照通用条款第23.3.1条索赔程序及期限进行索赔,视为放弃;但省残联提出工期索赔时,却称工期违约不属于索赔事项,不受索赔程序及期限限制。3.工期延误的原因应当审查施工全过程,而不是仅仅审查某个阶段。4.国某公司并未变更项目经理,自开工至竣工期间,无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还是签署变更、签证、验收、结算文件,项目经理均为伍某。国某公司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出的《关于杨仕成同志的任命》,此时项目已经竣工,不存在变更项目经理之说。5.省残联结算审计后应付总工程款的95%即3631223元,但实际支付3735121.85元,多付103898.85元,此时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该103898.85元只能视为省残联退还30万元中的部分履约保证金。6.缺陷责任期限已经届满,省残联应当退还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属于合同履行期限和条件不明确,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确定质保金的退还期限为2年。7.省残联在一审辩论终结10天后才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权不组织质证。8.退一万步讲,即使国某公司违约,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残联向国某公司支付387218.15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96101.15元,质量保证金191117元)及其利息43534.08元(从竣工之日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止2016年3月21日);2.判令省残联向国某公司支付因省残联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等经济损失382234元。
省残联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国某公司向省残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39426.1元;2.判令国某公司向省残联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省残联向四川国某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7日变更为国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10月19日,国某公司与省残联签订了编号为(GF-1999-0201)“四川省某康复中心医用垃圾暂存点、药品库房和血透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计划开工日期(接到监理人给承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工期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3007629元(最终工程结算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审定的金额为唯一依据。)、合同文件的组成(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专用通用合同条款等九项,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伍某、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为2年)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2)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均为5年;(3)供热与供水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总监理工程师为周红秀,监理人委派的工程师为方志国;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退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竣工后审计完毕,支付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无息);专用条款2.7条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由于省残联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提供图纸延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国某公司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和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专用条款第11.5条约定由于国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按合同金额2‰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为合同金额的10%,违约金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凯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2年11月29日向国某公司发出开工令。国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省残联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3年4月23日案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价格为300.76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11月,竣工日期2013年3月。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涉及工程量增加、漏项、设计变更等事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签约价为1386632元,该部分工程工期未作约定。2013年12月17日,建设单位(伍某签字)、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共同确认“四川省某康复中心医用垃圾暂存点、药品库房和血透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两份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完整,符合要求。”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省残联委托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22340元,省残联和国某公司(伍某签字)均对该审核验证结果予以确认。另省残联向国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项3735121.85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251822.18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2014年12月1日,国某公司向四川省某康复中心发出《关于杨仕成同志的任命通知》,称案涉工程项目原负责人李自某由于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处理项目上的后续问题,现将该项目负责人更换为杨仕某同志处理该项目的后续所有问题。2016年5月3日,省残联向国某公司发出《关于四川省某康复中心医用垃圾暂存点、药品库房和血透中心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处理意见的函》称,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82234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191117元,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质保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同时,鉴于案涉工程部分施工项目自2013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后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截止到发函之日止,国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工程结算价款的95%,国某公司要求支付的8万余元工程款当属于建设项目的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016年8月19日,四川省某康复中心向国某公司发出《单位往来询证函》称,截止2015年12月31日,四川省某康复中心欠国某公司30万元。2016年9月13日,四川省某康复中心向国某公司发出《关于&<单位往来询证函&>的补充说明》称:1.《单位往来询证函》仅为针对我单位账簿记载的内容,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省残联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国某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等违约金,因案件处于未决状态,故,某康复中心未将以上违约金作账务处理,《单位往来询证函》也未提及有关内容;3.国某公司与省残联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应当以法院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为依据。另查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分23次对案涉工程的货梯位置、电梯基坑、屋顶、地面等多处进行了设计变更,并发出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技术核定单。上述事实有省残联与国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双方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开工令、缴纳履约保证金凭证、施工许可证、《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杨仕成同志的任命通知》、《关于四川省某康复中心医用垃圾暂存点、药品库房和血透中心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处理意见的函》、《单位往来询证函》、《关于&<单位往来询证函&>的补充说明》、《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技术核定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工程款争议以及双方是否构成违约而引发的诉讼,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调查并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省残联是否应向国某公司支付387218.15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96101.15元,质量保证金191117元)及其利息;2.关于国某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经济损失是否成立;3.关于省残联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省残联是否应向国某公司支付387218.15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96101.15元,质量保证金191117元)及其利息的问题。国某公司与省残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退还”,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省残联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现退还期限已届满,退款条件已经成就。省残联称退款需由省残联出具同意退款的函件,此系办理退款的程序手续要件,并非是否应当退还的法律条件。且四川省某康复中心向国某公司发出的《单位往来询证函》及《补充说明》中均证实尚有30万元其他应付款未付。故省残联应当向国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为3822340元,根据《建工合同》的约定,审计完毕后应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即3822340元*95%=3631223元。省残联已经支付款项金额为3735121.85元,较结算价款的95%多付103898.85元,此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而退还履约保证金期限已届满。故此103898.85元应为省残联退还的部分履约保证金,为此,省残联应当向国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为196101.15元(300000元-103898.85元=196101.15元)。第三、因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也不属于垫资款,且双方也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国某公司主张该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建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竣工后审计完毕,支付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无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为3822340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3822340元*5%=191117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缺陷责任期于2015年12月18日已届满。第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及《协议书》约定,质保金系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就工程质量所作担保,缺陷责任期满就应当退还质保金。第六、本案存在多个质量保修期,因各单位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同,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质量保修期限约定不明,在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5年12月18日已届满2年的情形下,对国某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19111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七、关于质保金的利息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条的约定,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完毕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但该无息应指质保期内不计付利息,对于逾期退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质保金系从工程款中预留,性质属于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省残联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国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19111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其次,关于国某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经济损失。第一、国某公司提交人工费等收条并不能证明其系因省残联原因导致停工、窝工而直接产生,且国某公司对其停工、窝工损失数额亦未申请鉴定。第二、根据《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23.3.1条约定:“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现国某公司已签署了结算书,即不得再对结算前的事项另行提出赔偿要求。故对国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省残联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第一、关于工期延误及其赔偿问题。其一、关于开工时间。国某公司主张应当以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为准,即以2013年4月23日起算开工时间,省残联主张应以开工令时间为准,即2012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专用条款第1.1.4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写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本案中,监理单位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出开工令,且国某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签章,也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开工时间相同,能够证明国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9日开始实际施工,故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12年11月29日。其二、关于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故本案案涉工程客观上存在工期延误情况。其三、工期顺延的原因及责任问题。国某公司主张因省残联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等原因,应当顺延工期,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协议书》、《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工期顺延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国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取决于工期延误能否归责于国某公司。1.省残联主张系因国某公司管理混乱、施工组织不力、项目经理变更等所谓导致工期延误,但并未举证证明国某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2.《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23.3.1条约定:“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以及第23.4.1条约定:“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现省残联已经签署竣工结算文件,并接受工程项目,即不得再对结算前的事项提出索赔要求。3.根据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因省残联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国某公司有权要求延长工期。本案中,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金额为1386632元,但对工期未作约定;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分23次对案涉工程的货梯位置等多处进行了设计变更,并发出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最后一次设计单位于2013年11月根据甲方(省残联)的要求对图纸作出变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案涉工程因工程量的增加以及设计变更的改变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必然顺延,国某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省残联提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变更项目经理及其违约金责任问题。省残联称,国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发函,将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由李自成变更为杨仕成,二者均非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伍某。根据专用条款第1条约定,如国某公司违约,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签证单、验收报告、结算材料等项目经理处均由伍某签字,省残联虽提出签字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鉴定,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另国某公司系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函,不能证明施工期间已经变更项目经理的事实。故省残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某公司存在变更项目经理的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变更项目经理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逾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其违约金问题。省残联主张国某公司存在逾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违约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说明竣工资料应当何时提交,以及国某公司实际提交时间。另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提交材料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省残联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且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省残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6101.15元;二、省残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某公司退还质保金191117元及利息(利息以1911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国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省残联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5元,由省残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8.5元,由省残联负担。
二审中,省残联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海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7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对〈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编号J-005)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编号J-005《设计变更通知书》系设计单位补发的文件,其记载的施工内容已于2013年6月完成;2.2013年11月2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工程于2013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不合格,开始整改,要求施工方2013年11月30日整改完成,预计2013年12月3日组织初验。3.2013年12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甲方组织初验,发现仍有问题需要整改,并限期按通知单进行整改。4.3735121.85元的付款凭证(7份),拟证明所支付款项均为工程款。国某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对〈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编号J-005)的情况说明》属于新证据,但仅是设计单位出具,不是监理单位出具,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对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已经一审质证,最多可以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对付款凭证所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但付款方注明的用途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残联与国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省残联是否应当退还国某公司履约保证金196101.01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3822340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审计完毕后应支付3822340×95%=3631223元,现省残联已支付3735121.85元,多支付103898.85元。省残联认为103898.85元系支付的工程款,而非退还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多支付的103898.85元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理由是:省残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双方均认可当时,质保金退还时间尚未到期,不应认定多支付的款项为退还的质保金,而履约保证金约定竣工验收后28天内一次性退还,即退还期限已到期,一审判决认定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省残联还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103898.85元=196101.15元。
2、关于省残联是否应当退还国某公司质量保证金191117元的问题。省残联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退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均对质量保修期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各专业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不同的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同。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无息)”则属约定不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2013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保金退还已到期。一审判令省残联退还国某公司质保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国某公司是否应向省残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开工期以开工通知写明的开工期为准,2012年11月29日监理公司发出开工令,2013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确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案涉工程客观上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形。但本案中,省残联与国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工程量增加、漏项、设计变更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金额为1386632元,约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的46%,但未约定工期;且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数次设计变更,多次发出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以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国某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国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变更项目经理违约金的问题。2014年12月1日国某公司发出的《关于杨仕成同志的任命通知》仅能证明当时项目负责人由李自成变更为杨仕成,但并不能证明国某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擅自变更项目经理伍某的情形。同时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批准,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必须为投标文件上所填报人员,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将视为严重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处下列违约金:(1)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处违约金10万元”。据此,即使国某公司存在擅自变更项目经理的情形,省残联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即省残联主张违约金的前提为解除合同的情部下,而本案中双方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对省残联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省残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光勇
审判员曹洁
审判员张卫敏
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