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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2/07/1596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城环委、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城建档案保存非常重要,档案不够科学、完整,建议条例明确要求建立专门的建设工程档案保存制度,加强档案管理,为工程竣工后的使用、维修及改建等提供重要参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相关条款中增加“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有关扶持优秀企业、支持其加快发展的规定,可以规定得更合理些,建议立足于建筑行业的发展,作相应调整。据此,考虑到建筑市场信用建设的要求,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委托执法涉及行政权力的转移、让渡,应当慎重,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条中“相应管理机构”予以明确。经研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委托所属的质量安全、造价等机构进行市场监管,建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建议表决稿第六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监理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保证,在施工项目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得“同体”或者有利益关系,以保障监理的有效和公正。据此,并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可调整到第十五条前;有的委员提出,第四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按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的顺序重新调整。据此,建议作相应调整。(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一条中对监理人员关键是加强资格监管,“应当经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要求太低,建议删除。鉴于上位法及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一款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已有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一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低于勘察、设计及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以降低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以及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应当增加相应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相关处罚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的法律责任中,责任种类仍显单一,可否增加吊销证照、市场禁入等方面的规定;有的提出,一些处罚过轻,起不到惩戒作用,建议加重处罚;还有的提出,要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防止其不作为、乱作为。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中,一是增加处罚种类,除责令改正、罚款外,对一些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加大罚款力度,罚款的上限由3万元调整为5万元,对一些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罚款10万元;三是细化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资质资格证书、许可证,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内容。

此外,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条例的禁止性条款相对应;有的委员提出,能否对不守合同、不守信用行为增加法律责任;还有的委员提出,除行政处罚外,能否明确相应的行政纪律、刑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对诸如监理单位、招投标机构未履行职责,违法承揽业务、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对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等,已有相应和明确的处罚规定,有关行政纪律、刑事责任可依照上位法执行,这方面内容建议本条例不再重复规定。鉴于诚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筑市场活动中加强守合同、重信用的信用体系建设,是我省地方立法的创新,但总体上讲属于倡导性、建设性的要求,对不守合同、不守信用的企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不宜对这类事项作出具体处罚规定。同时,条例中规定了对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以推进信用建设。(建议表决稿第八章)

九、有的委员提出,维护本省建筑市场和对外开放应当并重,避免地方保护,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规定的备案,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还有的委员建议,改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经研究,外省立法对跨区域承揽业务的,均有专门规定。如有几个省市实行许可制度,要求外地企业申领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还有十多个省市实行备案管理,要求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或资质核验。在我省,常有一些省外企业“抱团”到省内进行围标,扰乱了建筑市场,因此我省1997年制定的条例也作了备案的规定。考虑到建筑市场的培育发展及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为维护市场秩序,并保持制度的延续性和我省相关制度在全国的平衡性,法制委员会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其他一些条款进行合并、删减,文字作适当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0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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