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