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