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