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在申请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资质等级证书,取得工程项目后须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作为地质灾害防治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定级的依据。
年检时间和年检内容由资质审批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建立《施工业务手册》。《施工业务手册》是核定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施工业务手册》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资质定级满3年,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规定的地质灾害施工项目,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升级。
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升级申请,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施工业务手册》复印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报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先向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地质灾害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无效,一经发现由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质予以降级: (一)施工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转让、冒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施工单位在资质等级证书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质材料的,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五)施工单位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不进行登记或超越核定的施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活动造成损失的,以及擅自印制、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