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
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项目负责人依法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气)焊工和油漆工应当在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序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脱岗,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依法需要论证、审查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现场的道路平整、硬化、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安排人员住宿。
施工单位设置的生活区应当达到消防以及其他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的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指定专人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安装完成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上报。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