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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

2022/07/15181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中各方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中各方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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