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察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范围:
(一)市直接监察单位;
(二)市安全生产监察局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有关单位。
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范围:
(一)除前款第(一)项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认为需要由市安全生产监察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可以书面提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处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有关行业安全管理的制度,并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的综合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一年内发生重复重伤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五)发生死亡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告:
(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发出监察指令书后仍整改不力的;
(二)发生重复死亡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部门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的,应当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名,并应当制作笔录。
接到通知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
第八条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
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安全生产监察部门。
第九条 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告的,应当在受到黄牌警告一个月后,书面向给予黄牌警告的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落实整改的,可以撤销黄牌警告。
第十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应当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察局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上海安全生产》杂志公布给予黄牌警告的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不得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