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 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1 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2 将第六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 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 将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 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