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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暂行)简介

2022/07/15114 作者:佚名
导读:内容介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域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

内容介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域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经营单位为市直接监察单位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书面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电话快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之内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前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监察局、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前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监察局、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书面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事故类别

(六)事故发生的初步原因

(七)事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八)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

(九)已经采取的措施;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十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十一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系,并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在2个月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核实结果。

第十二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事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十三条 对于事故信息的统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四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责任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跟踪、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立即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确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二)市直接监察单位发生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者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随时报告事故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或者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应急值班工作规范》��明确的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事故信息报告的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和造成人员伤亡的特种设备事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

(五)危及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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