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管理理念和工作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
第五条【经营单位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工会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政府的工作原则】
第九条【政府工作职责】
第十条【监督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标准化工作原则】
第十二条【国家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科技支撑】
第十九条【奖励制度】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资金投入及其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
第二十七条【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知识、管理能力要求】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
第三十二条【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设计和审查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及其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
第三十七条【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淘汰制度】
第三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监管】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管理】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治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
第四十三条【危险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七条【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
第五十三条【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五十四条【批评、检举、控告权】
第五十五条【紧急情况处置权】
第五十六条【获得救治及赔偿权】
第五十七条【落实安全责任和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
第六十条【工会的职权】
第六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十三条【审批与验收】
第六十四条【禁止收费和要求购买指定产品】
第六十五条【监管部门的职权】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义务】
第六十七条【监督人员的执法准则与义务】
第六十八条【检查记录】
第六十九条【联合检查和分别检查】
第七十条【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安全生产监察】
第七十二条【检评机构的条件和责任】
第七十三条【举报制度】
第七十四条【报告、举报与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报告制度】
第七十六条【奖励制度】
第七十七条【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和舆论监督权利】
第七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和救援信息系统】
第八十条【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十二条【应急救援组织、设施】
第八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置】
第八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报告义务】
第八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事故抢救】
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
第八十七条【责任追究】
第八十八条【不得阻挠、干扰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定期分析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九十一条【对指定购买、乱收费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不当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对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资金投入的处罚】
第九十四条【对未依法履职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第九十五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对未依法履职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第九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职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验收的处罚】
第九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不到位的处罚】
第一百条【对涉及危险物品、废弃危险物品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对未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对违规发包、出租、未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安全要求的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对订立违规协议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对未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擅离职守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关闭生产经营单位、吊销证照的特定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赔偿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语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重大事故及隐患的划分及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生效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