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 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证书;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没收该船舶:
(一)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
(二)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第十六条 船舶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对5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对501总吨至3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对3001总吨至10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对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十八条 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在船籍港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试车、试航,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水域内试车、试航;
(二)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国际遇险信号或者任何与国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港内拆修主机、锅炉、舵机、锚机等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三)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进出口岸手续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载客、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其它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明火作业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操作;
(三)明火作业超过批准期限而未续办手续;
(四)明火作业操作人员未持有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操作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国际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文书的,每短缺一本证书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每短缺一本文书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港监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二)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亚太地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
(二)未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险、避风等意外情况,紧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时不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二)违反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或超越权限签发《办理海员证批件》,给予警告,并吊销已颁发的海员证。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冒用海员证的,给予警告,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舞弊行为取得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港务(航)监督机构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规定;
(二)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三)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四)船员的任职超越其适任证书上所载职务、职能、航区(线)、等级或种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
(一)引航员未按规定擅自引领须强制引航的船舶;
(二)未持有有效引航员证书引领船舶。
第三节 违反通航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二)按规定须引航的,未经引航进出港口和船闸、靠离港外系泊点和装卸站(点)或在港内移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航行、停泊、作业时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
(二)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三)进出港口或者通过分道通航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规定;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港监机构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五)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有关锚泊或系泊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货物;
(二)货物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按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三)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四)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或未经核准乘客定额的船舶载客航行;
(五)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六)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七)高速客船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经批准;
(八)高速客船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或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锚地、航道、交通管制区以及港监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渔网、构筑设施、水产养殖、挖沙、捕捞;
(二)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禁航区或锚地;
(二)未经核准公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港监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范围以外施工作业;
(四)未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作业;
(二)未在核准的作业区内进行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三)打捞作业未达到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标准;
(四)未在限定的期间内进行打捞作业。
第四十条 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港区、航道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或其它装置伸出舷外;
(二)在航道附近对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灯光不妥善遮蔽;
(三)在港内进行射击、游泳、垂钓、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活动;
(四)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用高音喇叭广播;
(五)未经批准,渡船擅自设置或迁移渡口上下旅客。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过境、停留,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装)申报手续;
(三)未按港监机构核准的配载图装载危险货物,或未经核准,改变危险货物的积载位置;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取得适装证书或相应的检验证明,或在船舶有关设备的缺陷未纠正前装卸危险货物;
(五)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停靠非危险货物专用码头或装卸站(点),或者在港内停泊;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装卸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七)承运或装卸包装不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内有关规定的危险货物;
(八)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洒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二)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使用破损、污染、洒漏或有渗漏现象的集装箱承运或装载危险货物;
(二)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内衬垫、加固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口或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四)危险货物装箱时,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未按规定进行监装或不如实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允许他船并靠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隔离、衬垫、紧固规定;
(三)擅自装载未经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四)擅自改变危险货物装载形式或降低包装等级;
(五)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二)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洗舱作业;
(三)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四)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
(五)在禁止吸烟的船舶处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
(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搭乘无关人员;
(三)客货船、客滚船超限量装载危险货物。
第五节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 船舶造成有毒害性、腐蚀性和放射性货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者排放含有上述物质的污水,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水域严重污染或人体重大伤害的,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般性污染后果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溢漏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油量在20吨以上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油量在10吨至2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油量在1吨至1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油量在0.1吨至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
(五)油量在0.01吨至0.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油量在0.01吨以下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在辖区水域或综合港区水域设置拆船厂、点或进行拆船作业;
(二)违反规定拆解废钢船,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二)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三)进行水下船舶打捞工程时,未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四)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损害,不按港监机构的强制要求采取避免或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造成危险货物落水,不按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
(二)未经批准,在港内冲洗甲板、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油污水、舱底水;
(三)未按规定,擅自清除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
(四)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和其它防污设备、器材;
(五)船舶油水分离器排放超出标准,或者防污设备、器材存有重大缺陷而不按要求纠正;
(六)船舶存有的残油、污水去向不明;
(七)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油类作业;
(八)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防止污染水域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港内未按规定处理垃圾;
(二)船舶或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处理垃圾时污染水域,不向港监机构报告,或不采取控制、清除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倾倒废弃物前,未报经港监机构核实运载情况;
(二)倾倒废弃物时未如实记载倾倒情况,或返港后未向港监机构做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油类记录簿》、《船舶垃圾记录簿》、《散装有毒液体货物记录簿》和《货物记录簿》等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二)未配备经港监机构认可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三)未经批准,使用消油剂;
(四)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递交油污事故报告;
(五)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五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节 违反船舶交通事故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个月。
第五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干扰或拒绝接受港监机构调查;
(二)在接受港监机构调查时,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三)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报告有关事故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监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五)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六)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鉴定,或不向港监机构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七)发生事故后隐匿不报或故意向港监机构谎报情况。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设施。
第七节 其它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点)、船闸不具备安全靠离泊、装卸条件,危及船舶安全,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水上设施不按规定或规范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第六十一条 船舶熏蒸时,不按规定悬挂信号,或不在港监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熏蒸,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碰撞或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险或遇难人员而驶离事故现场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该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遇险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港监机构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调查的指令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三)事故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员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
(四)收到求救报警后,未将不能前往救助的原因记入航海日志,也未向搜救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的,未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危害航标;
(二)破坏航标辅助设施;
(三)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权限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管辖区的港监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监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十八条 港监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
第六十九条 港监机构实施单项行政处罚时不得超越下列权限:
(一)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下属的监督机构(处、站)或县港监机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员警告、3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或地、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员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各种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作出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与签发机关不一致时,应当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书面通知该证书签发机关协助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三条 港监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港监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八条 港监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在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港监机构可以: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询问人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查阅、调取船舶证书、文书及其它有关资料,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并责成船长签名或盖章;
(三)对船舶、设施等案发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作勘验检查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四)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报告;
(五)收存船舶证书、文书、船员证书及有关资料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二),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因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难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可靠担保后,应当及时放行当事船舶。
港监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它调查手段。
第八十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三),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核会签后报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对《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四)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并可在通知书上书面表达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若认可违法事实并考虑到船期和交通不便等因素,可以申请《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送达。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十二条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港监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按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报告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给予30000元及以上罚款、吊销证书或没收船舶的行政处罚,港监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港监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五)。
第八十六条 港监机构应将《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送达回证》(附件六)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未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八十七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较大数额”的罚款按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港监机构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港监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七),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九十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港监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部门人员或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并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会记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九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会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会报告书,交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
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监督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港监机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九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港监机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十七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十八条 对船舶、设施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其在离港或开航前缴纳罚款,或者提供可靠担保。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被给予扣留证书处罚的,应当及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港监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或者转由证书签发机关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被处以吊销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拒不送交被吊销的证书的,港监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一百条 港监机构对船员处以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
第一百零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中的“船籍港登记机关”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确定了管辖范围,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港监机构,又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收缴罚款以人民币元计收。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订。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