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或其他负责有监察职责的机关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职责进行监督、纠举和惩诫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曾设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1954年改设国家监察部,1959年撤销国家监察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务院的职权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权限中包括管理监察工作。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重新设立国家监察部,作为政府部门独立行使监察权的专门机构。
法案规定,监察机关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