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团体名称: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英文译名:China Timber & Wood Products Distribution Association,英文缩写:CTWPDA
第二条本团体由与木材和木制品(含竹材与竹制品,下同)流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团体的宗旨是: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发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维护会员、行业合法权益,开展行业自律,树立行业良好信誉,增强行业交流合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团体的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根据授权开展行业统计,收集、调查木材与木制品行业基本情况和相关信息,研究探讨木材与木制品企业改革和发展方向,提出木材与木制品行业改进和发展建议。
(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政府推行和贯彻木材与木制品有关政策法规,加强协调,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调解纠纷,为企业和政府作好双向服务。
(三)组织企业制订、修订、实施本行业各类行规、行约,以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企业行为,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四)协助政府部门制订、修订本行业各类行业标准,组织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推进行业质量管理工作,规范木材与木制品流通秩序。
(五)推动相关企业横向联合,加强会员企业之间的合作,促进木材与木制品市场的完善和行业群体优势的发挥。
(六)开展与行业相关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组织木材与木制品行业信息、技术交流,编印内部技术信息刊物及业务资料。
(七)组织会员企业的技术、管理人才的培训,举办相关的经验交流会、学术研讨会,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促进人才流动。
(八)受政府委托承办或者根据行业和市场发展需要组织木材与木制品交易展览会,组织开展行业新技术、新的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与科技成果鉴定,促进技术交流,经贸洽谈和技术合作。
(九)发展与国外木材与木制品行业组织的友好往来和联系,开展国际交流,参与国内外森林认证、木材来源合法性认定体系或标准的制定、修订、培训,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国外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护措施调查的应诉和行业损害调查工作。
(十)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团体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本团体的会员种类: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法从事木材与木制品流通的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以及热心于发展我国木材与木制品事业的专家、学者均可申请加入本团体。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并填写申请表,由秘书处审查;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对团体的工作有建议和批评权及监督权;
(三)优先享受本团体提供的各种信息,咨询和资料等服务;
(四)参加本团体举办的有关活动;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的章程,执行本团体决议,遵守行规、行约,承办本团体委托的工作,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二)支持本团体的各项工作,向本团体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履行义务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会员代表大会是本团体的最高权利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团体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讨论和决定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决定终止事宜;
(七)决定本团体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决定各机构的设立、注销和更名;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讨论通过本团体内部管理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和人选;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常务理事单位的代表如有变动的,由所在单位推荐新的代表接替常务理事,由本团体秘书处提交理事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应当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七条本团体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主要文件。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负责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汇报团体工作,并提出工作安排计划;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格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准,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认可的审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经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其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领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团体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2016年3月22日第七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